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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发改规发〔2025〕10号
各有关部门,宁东管委会,中央驻宁有关单位,五市数据局,各大型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高效治理和规范应用,深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加快建设和繁荣发展,我委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充分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根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采集存储、汇聚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开发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遵循集中统筹、依法流通、科学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的汇聚治理、流通利用等工作。
市、县(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自治区数据中心负责全区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运维等相关技术支撑和技术标准制定等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职责,明确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汇聚治理、目录编制、共享开放、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采集
第六条 公共数据采集遵循依法、合理、必要的原则。
第七条 公共数据采集实行统一目录管理。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推进全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一体化建设,会同数据中心等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
市、县(区)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上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同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第八条 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数据来源、采集方式、更新频率、数据类型、共享开放属性等内容,并明确能否授权运营。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开展数据采集、治理、更新、登记、共享、开放等工作。
第十条 数据采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数据管理部门明确牵头数源部门。需多部门协同采集的公共数据,由同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采集,并纳入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或行政职责调整变化,公共数据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承担相关职责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同级数据管理部门。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市、县(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为各类登记主体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登记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登记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
登记主体应当对持有并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鼓励对持有但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四章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应遵循完整准确、集约高效、标准统一、定期核查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建立数据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对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进行核查,健全公共数据治理、质量校验、监督管理、问题整改等工作规范。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加快开展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向数源单位提出校核申请,数源单位应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依法依规有序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政务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建立完善申请、受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3种类型: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应当依据充分,法律法规、政策规范没有要求的,应当列为无条件或有条件共享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原则上无条件共享公共数据,并保证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法规另行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因公共数据构成复杂,无法确定持有主体的,由本级数据管理部门组织机构编制、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公共管理和服务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3种类型。
属于有条件开放类的,申请使用单位或个人可按程序提出申请,明确用途、使用期限以及应用场景等内容,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开放,并承诺合法、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场景。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通过脱密、脱敏等技术处理后,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组织制定开放计划,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计划。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权益的,可向开放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申请并提出依据。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报同级数据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评估,确实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同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论证后,方可共享开放。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全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建立管理机构、实施机构、运营机构、数据开发商相互分离的运行机制。实施机构按程序确定,运营机构按公平性竞争原则依法合规确定,数据开发商开发利用公共数据采取“一场景、一申请”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明确授权使用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对被授权主体与数据开发商全流程动态监管。运营机构与数据开发商应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其依法开发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所获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推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开发与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程序获取公共数据开发资格,依法依规开展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八章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安全坚持分类分级、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推进自治区公共数据安全,定期研究公共数据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指导各行业、各领域做好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监测预警、数据安全审查、数据安全事件追溯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数据安全评估、数据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大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投入,提高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各环节安全技术防范能力,防范化解数据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相关市场主体,应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公共数据风险管理,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或发生安全事件的,应立即整改处置,并报同级数据管理部门、网信、公安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发生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区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九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数据管理评价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支持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严禁在公共数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专有名词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定义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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